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与各被告为家庭共同成员。
当事人与被告李某1于2009年登记结婚,被告李某2为被告李某1之子,被告赵某某为被告李某1之母,原、被告四人户口均在A市某户内。当事人与被告李某1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离婚。2015年,原、 被告就房屋分割问题协商一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确认达成协议,确认位于原A市某户的农民住宅房,其中南面计20平方米左右归当事人所有。
2015年,原A市某户农民住宅房拆迁,原、被告四人均为安置人口。被告李某1代表户内全体人员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安置人口为4人( 即原、被告4人),每个人口安置面积为70平方米,共计安置面积为280平方米,分得面积为70 平方米、70平方米、140平方米房屋各一套(其中两个70平方米的房屋已经交付,140平方米房屋尚未交付)。同时,获得拆迁补偿、奖励款及过渡费等共1,003,900元,其中高层购房预留款为 424,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1作为本户代表领取本户应得的各项补偿款,仅向当事人支付了 34,500元补偿款。当事人多次要求各被告分家析产,均遭到拒绝。当事人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安置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现因当事人与被告李某1已经离婚,分割共有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有权享受上述安置房屋和拆迁补偿安置款并依法请求分割。故为主张当事人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
1.确认当事人享有A市某户经拆迁安置后28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中70 平方米安置房面积(暂估价 980,000元);
2. 三被告共同向当事人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 72,364.96元。
二、诉讼策略
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三、案件分析
因当事人与被告李某1的婚姻关系已结束,故其请求分割家庭共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现有的《某街道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某街道拆迁户基本情况表》,A市某户户主为被告李某2,安置人口为本案原、被告4 人,安置面积共 280 平方米,故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享有其中70 平方米安置房面积的诉讼请求,法院院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主张的补偿款,本院支持191,276.10 元,扣除预留款106,200元(424,800/4)及已收取的34500元,还可享有50,576.10元。因案涉补偿款由被告李某2作为户主领取,故应当由被告李某2返还给当事人。
四、办案结果
一、确认当事人基于李某2户,享有7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合同权利;
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当事人拆迁补偿款50,576.10元。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