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当事人(以下称被告)2019年入职公司,月工资10,000元。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签订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间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岗位为财务经理。该份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21年7月21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按应发工资10000元标准支付了被告2021年1月至6月的工资。双方确认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工资金额应为6818.18元,公司尚未支付。
2021年12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
1、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工资6,818.18元;
2、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7月2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
2022年2月14日,该委裁决:
一、被申请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工资6,818.18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7月2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仲裁时公司自认“未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应发工资6818.18元,因申请人离职时未办理离职交接,故不同意支付;申请人应聘的岗位为财务,但被系微小企业,员工不多,申请人在职期间还兼任人事工作,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申应当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事宜,但申请人未向被提出,故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处,不同意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确认申请人最后正常工作至2021年7月21日,当日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尚未支付申末月工资,由作为财务,未完成做账工作,其他同答辩意见”“因为申请人不可能自己和自己签劳动合同,所以当时是代理人和申请人签的。公司公章是代理人保管的,所以劳动合同都是代理人盖章。劳动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期间等都是手写的。一般谁招聘人,谁就和新员工签合同,申请人不负责招聘事宜”。被告自认“申请人因为身体原因,白天需要做理疗,申请人岗位又只有申请人一人所以才晚上去工作,这个情况老板是知晓的,老板也会在非工作时间联系申请人”。诉讼中公司对于仲裁时其代理人的自述解释为因系委托公司员工,可能并不了解相关情况。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的工资6818.18元;
3、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月9日至2021年7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
关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其一,2020年12月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明确是否终止劳动关系,相反被告仍为公司提供劳动。
其二,公司虽主张被告自2020年12月9日起仅为公司提供部分财务过渡服务,并非单纯提供劳务,不执行标准工时制,但被告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的改变并不排除其与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既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系争期间被告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双方系建立劳务关系。相反公司及同一法定代表人的XX商务仍为被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法院对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其三,仲裁时公司未否认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还确认被告最后正常工作至2021年7月21日以及当日被告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公司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院对于公司于仲裁时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后,2021年6月起由虽由XX商务向被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但鉴于该XX商务与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且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公司关于被告自2021年6月起已与XX商务建立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发生转移的主张,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法院确认被告与公司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被告虽自认在职期间根据要求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招退工登记,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故公司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
1、原告公司应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7月2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007元。
2、原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的工资6,81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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