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9 年至 2020 年,原告多次根据被告一的要求,自行购买原材料,为被告一提供成衣加工服务,并均已交货。被告一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剩余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仍未支付;之后,经双方结算并协商,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账单,截止2021年 12 月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 185,000 元。
被告一设立时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被告一设立时的股东为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其中被告三以及被告四的出资额均为 30 万元,出资时间均为 2039年 12 月 30 日前;之后,被告三及被告四于2021年6月3日均将其持有的被告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了被告二。
通过查询被告一的企业登记档案信息,未发现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相关出资证明。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85,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8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本案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9年至2020年,原告多次根据被告一的要求,自行购买原材料,为被告一提供成衣加工服务,并均已交货。经结算兵协商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12月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85,000元。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尚欠货款。
2、本案中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逾期利息属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3、本案中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之规定,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整个案件的证据是很充分的,这种情形胜诉是问题不大的。所以这个时候的目标就变成了如何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是让当事人最快的拿到最多的钱。想要达到这个目的最好的手段还是以起诉为手段,以调解为目标是最正确的。
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
1、被告一支付原告加工费185,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于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2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23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23年5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23年7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23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23年9月30日之前结清。
2、若被告针对上述应付款项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3、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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