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彩礼488,000元;
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见面礼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案件分析
原告诉求为返还彩礼,其未办理结婚登记,该诉求有法律依据支持。
三、诉讼策略
未缔结婚姻关系,为其支付的彩礼可以要求返还。
四、办案结果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婚姻不能缔结成功时,所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
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为与被告订婚,2023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见面礼 2 万元,被告于 2023年1月29 日向原告支付见面礼 6,600 元,从上述费用中抵扣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见面礼数额为13,400元;2023年2月2日订亲仪式过程中支付各项礼金等48.8万元系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而实际支付至被告的费用,属于彩礼的范畴。其中,15,783 元用于购买四金,且原告当庭认可价值5,400 元的金戒指现在原告处,本院予以确认,故该四金中除在原告处的价值 5,400元的金戒指外的金戒指、金耳钉、金挂坠应以原物形式归还如不能归还原物,则作价10,383 元(15,783-5,400)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给案外人的打发礼应从彩礼中扣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实际花费金额打发被告亲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问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437,055 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 437,055 元,并归还三金(金戒指、金耳钉金挂坠),如不能原物归还则作价 10,383 元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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