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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四百余万拆迁款,三方律师为当事人争得利己权益!

2023-06-27 09:41:53 zyc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1、3、5系兄弟姐妹;被告1与被告2系父女;被告3与被告4系母女。系争房屋承租人原为被告3、被告1、原告、被告5的父亲邓某,1994 年邓某去世后,变更承租人为其妻张某,2014 年张某去世后,四兄妹协商变更承租人为被告1。2015年左右,四兄妹遵循母亲孙女(被告2)也有份的意愿,协商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由四兄妹与被告2五人平分。

2021年10月17日,被告1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3张项目结算单。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因地块旧改项目,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13 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 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 18.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49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573,529.04元(其中评估价格 1,582,249.13元价格补贴474,674.74元、套型面积补贴 833,055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为14,245元;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050,450元 (包括签约奖励费 517,4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 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 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清单2 载明额外增加发放费用 540,267.01元(包括搬迁奖励费503,49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6,777.01元)。结算清单3载明额外增加发放费用50,676.85元(包括搭建补贴 50,227.59元、搭建部分计息449.26 元)。合计货币补偿款4,229,168.86元。被告1已领取全部货币补偿款。

系争房屋最初由邓某(1994 年去世)、张某 (2014 年去世)夫妻和被告3、被告1、原告、被告5四子女共同居住,子女成年后陆续迁出。

1975 年原告技校毕业后分配在工作,1983 年结婚后居住在夫家陕西北路,90 年代初户籍从系争房屋迁至夫家。后原告婆婆单位增配给原告一家三口常德路,1997 年左右该房动迁安置至常德路另一处,原告户籍同时迁至该处并居住至今。2010年3月16 日原告户籍从常德路另一处迁入系争房屋。

1971 年被告1到安徽插队落户,1977 年病退回沪,户籍迁回系争房屋。1979 年被告1顶替父亲进厂,1983 年结婚后居住在妻子单位分配的广东路,户籍同时迁至该处。1995年9月被告1妻子单位套配给被告1一家三口北艾路 (现为莲园路),被告1户籍迁至该处并居住至今。1997年5月27日,被告1户籍从北艾路迁入系争房屋。1985 年被告2在广东路报出生,1995 年9月25 日因读书需要户籍迁至系争房屋。被告2初中毕业后再未在系争房屋居住1978 年左右被告3结婚后户籍从系争房屋迁至夫家绍兴路,1992年8月被告3丈夫单位套配给被告3一家三口德州路(一室一厅),被告3户籍迁至该处并居住至今。1997年4月28 日,被告3户籍从德州路迁入系争房屋。被告4在绍兴路报出生,1992年12月21日因读书需要户籍从德州路迁至系争房屋,1997 年考入大学后再未在系争房屋居住。

1985 年被告5结婚后居住在夫家九江路,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到夫家。1993 年底九江路房屋动迁,被告5一家三口动迁安置至浦三路居住至今。2010年3月30日被告5户籍从浦三路迁入系争房屋。

庭审中,被告1提供了母亲张某的遗嘱:“我所有的财产包括现住的房屋/使用权,全部归我儿被告1所有。2010年6月21日张某”,证明其有权取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并已基于兄弟姐妹情给予三姐妹一定款项。原告、被告5认为,此遗嘱真实性存疑,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4表示不知道此事。另查,被告1领取全部征收款后,支付给被告3人民币250,000元、被告450,000元、被告5200,000元、原告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籍摘抄领款凭证、住房调配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4,229,168.86元的四分之一计1,057,292元。

二、案件分析

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由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取得。原告与被告均不符合实际居住条件,且已分得其他福利性房屋,权利地位一致。

三、诉讼策略


原告与被告在本地均获得过其他房屋的动迁安置或福利分房,对于此套公房的权利无差异且均在户籍,法院酌情分配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四、办案结果

公房征收补偿利益由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取得,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同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应当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本案中,原告享受过常德路的动迁安置,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5享受过浦三路动迁安置,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3享受过德州路 的福利分房,住房调配单显示被告3、被告4均为配房人员,被告4作为未成年人附随于其父母的居住利益,且其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二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1享受过北艾路的福利分房,被告1、被告2皆为住房调配单上的配房人员,被告2作为未成年人附随于其父母的居住利益,且其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故二人难以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因此,在原承租人去世变更承租人时,原、被告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张某在征收前死亡,故不享有征收利益,也不属于张某的遗产,故对被告1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4年被告1能成为新承租人系基于同户被告3原告、被告5的让渡,但因此即由被告1取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存在严重利益失衡。为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对房屋的管理、房屋出租租金的分配、承租人变更经过以及他处有无房屋等因素,从平衡各方利益出发,由本院酌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被告1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 4,229,168.86 元中的 800,000 元归原告原告所有,扣除被告1已支付的200,000元,余款 600,000 元由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上海市黄浦区被告1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229,168.86 元中的1,000,000 元归被告3、被告4所有,扣除被告1已支付的300,000 元,余款 700,000 元由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三、上海市黄浦区被告1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229,168.86 元中的800,000元归被告被告5所有,扣除被告1已支付的200,000元,余款 600,000 元由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四、上海市黄浦区被告1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229,168.86元中的余款 1,629,168.86元归被告被告1被告2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33.35 元,保全费人民币 5,00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人民币8,632 元,被告被告3、被告4担人民币10,791元,被告被告5负担人民币8,632元,被告被告1、被告2负担人民币 17,57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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