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某金属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发起人为宁某、肖某,各认缴出资500,000元,各持公司50%股权,出资期限皆为2034年4月25日。
2014年9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由 1,000,000 元增加至5,080,000元。其中,肖某认缴出资增加至4,580,000 元,持股比例变更为 90.16%;宁某认缴出资不变,持股比例变更为9.84%,认缴出资期限无变化。
2019 年1月25日,肖某、宁某将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肖某2,肖某2成为公司唯一股东,持有公司100%股权,出资期限为2034年4月25日。
2019年9月3日,原告与金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0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 652,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7元,评估费12,400元,合计诉讼费用22,727元,由金属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金属公司直接给付,法院不再退回。金属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但金属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金属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对金属公司享有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清偿。
金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金属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该公司及其债权人均未申请破产,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肖某在其认缴出资4,58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金属公司应返还价款652,722元、诉讼费用22,727元及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请求判令被告宁某在其认缴出资5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金属公司应返还价款652,722元、诉讼费用22,727元及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请求判令被告肖某2在其认缴出资5,08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金属公司应返还价款652,722元、诉讼费用22,727元及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案件分析
1、金属公司经法院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并未进入破产程序,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被告肖某2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属公司返还原告合同价款652,722 元及诉讼费22,727元。
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金属公司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金属公司已经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原告及金属公司均未申请破产,根据《九民纪要》第(二)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三股东均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
2、发起人股东肖某、宁某在金属公司债务产生后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责,故肖某、宁某应对金属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金属公司债务形成后,肖某、宁某作为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肖某,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发起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自动解除,发起人肖某、宁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金属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公司债务产生后,如果发起人都可以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留下空壳公司,那么作为公司基石的资本充实原则将受到严重损害;本案中,发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诉讼策略
整个案件看起来很复杂,但实际上只要抓住股东的出资义务这一点就可以稳操胜券。其中的难点在于证据的收集,比如各个股东的身份信息,以及他们之间的交易是否真的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我们的策略是不管其真实交易是否存在问题,都可以先假设存在问题,然后诉讼进去。他们之间为了撇清责任会自己提供证据。
四、办案结果
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肖某、宁某、肖某2确认共同结欠原告货款 652,722元、诉讼费用22,727元、逾期利息(以652,7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为11万元),三项合计785,449元,双方一致同意按照45万元结算,该款由肖某、宁某、肖某2共同于2022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于2022年10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22年11月10日前支付,结清。
如肖某、宁某、肖某2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将结算金额恢复为785,449元并立即就785,449元的余欠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