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沈某宝、沈某系父子。2015年11月17日,沈某宝与沈某梅(我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向沈某梅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2017年5月23日,沈某宝与沈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手续,签署《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借款人)为沈某宝,抵押权人(出借人)为沈某,载明:“为确保2017年5月23日签定的抵押借款(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经实地勘验,……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为涉案房屋;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债务人为沈某宝;抵押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12日;经双方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为350万元,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乙方债权标的额本金350万元;涉案房屋现由沈某宝使用等等。经核准,2017年5月26日,涉案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人为沈某、权利价值为350万元的一般抵押。
2017年6月2日,沈某梅起诉沈某宝,并对涉案房屋申请保全。沈某梅主张沈某宝与沈某的抵押合同涉嫌恶意串通,应属无效。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沈某宝、沈某之间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无效。确认沈某对涉案房屋自始不享有抵押权。
审理中沈某梅变更第二项诉请为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二、案件分析
一、沈某宝和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1、双方既无借贷合同又无转账记录。在一审庭审中,沈某也自认就是因为要保住涉案房屋,才与被告沈某宝签订合同,在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权。
2、双方设立房产抵押的时间在 2017年5月23日,自述交付现金的时间却在 2017 年8-9 月。即使双方真存在借贷关系,设立抵押的时候,款项并未交付,而自然人间借款合同,交付款项时才生效。设立抵押时,也是没有依据的。
3、再退一步讲,一审庭审中,沈某自认上述借款用于沈某宝清偿赌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沈某宝和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附随的抵押合同也自然无效。
二、沈某宝和沈某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沈某梅合法权益。
1、上诉人沈某宝与被上诉人沈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对沈某宝有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是明知的。从时间上来看,双方自述的借贷发生于2017年8月至9月。这时,被上诉人沈某梅已就借贷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沈某宝,案涉房产也已经被查封(2017-6-7)。
2、上诉人沈某宝与被上诉人沈某在明知沈某宝有未清偿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给案涉房屋设定抵押。从时间上看,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到沈某宝名下的生效判决系于2017年2月17 日作出,将房屋恢复登记到沈某宝名下的申请于2017年5月5日受理,于2017年5月15 日核准,沈某宝和沈某随即于2017年5月23日在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时间衔接紧密。沈某宝和沈某在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系恶意串通。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沈某宝和沈某系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沈某梅利益。
三、诉讼策略
整个案件看起来很复杂,涉及很多人和法律关系。但实际上就是一个借款纠纷外加一个确认合同无效。涉及到的当事人也只有沈某宝、沈某与沈某梅,法律关系提炼之后,案件就非常明晰了。沈某宝与沈某梅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经过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下来了,不需要我们再进行论证。所以案件中最重要的关系就是证明沈家父子存在恶意串通,侵害沈某梅合法权益的事实。而要证明这个事实,只需要把借款、诉讼、抵押等事件的时间线列出来就等达到目的。
四、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沈某宝、沈某之间订立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沈某自认其目的是为了保住涉案房屋。从沈某宝、沈某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除抵押合同中披露的借款合同条款外,沈某宝、沈某没有先行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息等亦均未作约定,其次,沈某宝、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某向沈某宝交付了借款本金,再次,沈某宝、沈某均表示该次借款抵押是为了帮沈某宝偿还外债,而沈某梅亦享有对沈某宝的债权,且该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沈某宝亦认可对沈某梅的 60 万元债务真实存在,但沈某宝、沈某却并未向沈某梅偿还任何债务,有违其借款还债的初衷。再结合整个事件经过,沈某梅主张沈某宝、沈某设立抵押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予以采纳,沈某梅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涤销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沈某宝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