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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3-07-11 09:51:06 zyc
一、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8日,被告江某、黄某发起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江某认缴出资900万元,黄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9月30日。2017年6月30日,黄某将持有的10%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2020年9月25日,被告江某江90%股权以65万元转让给被告曹某。

2015年底,A公司将其产品展示厅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A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508664.04元拖欠。原告将A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判决书,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246.88元及欠款利息。但A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未发现A公司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该公司及其债权人均未申请破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八条规定,故被告曹某、周某作为A公司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黄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未实缴出资,在公司形成债务后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并不因为股权转让而免除。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江某在其认缴出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80,033.08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判令被告黄某在其认缴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80,033.08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曹某在其认缴出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80,033.08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周某在其认缴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80,033.08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案件分析

1、A公司是否符合股东加速出资的条件?

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之后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尚未申请破产,因此符合股东加速出资的条件。首先,在法律适用上,《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情形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额能力。该款所指向的破产原因的两种情形为: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未违反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其次,A公司客观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确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A公司自生效判决作出以来,经过法院执行程序,均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A公司虽然辩称其公司的石斛产品具有资产价值,且在正常对外销售,但从其举证来看,所谓的正常经营,仅提供了两份标的分别为6000元和7500元的销售合同,且还未收到货款,所谓的销售收入还需要支付租金。显然即便如其所述,A公司仍然缺乏清偿能力。其三,原告主张A公司股东加速出资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A公司在诉讼中从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债权人,也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超过了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债务,所谓的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其四,关于执行程序,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A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材料,程序合法。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权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本案被告江某和黄某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发起人江某和黄某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恶意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向A公司主张的债权形成于黄某和江某转让股权之前,且黄某以零对价转让10%对应认缴出资100万元的股权,江某以65万元的对价转让90%对应认缴出资900万元的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阻却其即将承担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属于恶意规避债务的情形,亦应当就对本案中对A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诉讼策略

本案起因于A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其本身在经历强制执行之后也没有可执行财产。仍然将目光放在A公司已经没有意义了,应从其背后的股东考量。但这不是一人公司,很难从财产混同的角度出发,但是可以考虑出资加速到期。而想要达成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申请A公司破产是最方便的。

首先,该公司经历执行仍然不能清偿债务,已经不需要额外证明破产事由了。其次,如果A公司背后的股东不愿意公司破产,那么也极有可能愿意同我方和解,而达到我方的诉请。


四、办案结果

法院判令:

1、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9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尚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9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尚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江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9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尚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9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尚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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