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扬州某公司与江西某公司签订《四季鹅购销合同》。之后,扬州某公司分三批次共计向江西某公司提供了鹅苗,苗款已结清。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鹅苗买卖的数量,双方协商一致后对数量发生了变更。关于回购事宜,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董事长李某某与上诉人法人代表王某某多次在微信中进行了沟通,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对合同约定的成品鹅回购标准进行了一定的变更,王某某表示春节前过来落实第一批鹅苗回购事宜。
但2020年1月14日,王某某通过观看李某某发过来的视频未经实地查看即以刀翎咬坏无法选种等理由拒绝回购。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扬州某公司向江西某公司返还定金。扬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某公司委托三方律所葛律师应诉。
二、办案思路
我方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不管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是微信聊天来看都是围绕着回购,签订合同的前提是上诉人应该回购成品鹅,双方对价格都进行了约定,回收的条件进行了明确收购标准,成品鹅回收价格、生长周期等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累计合作3批次的鹅,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的回购,即便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上门回收,上诉人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明显构成根本性违约。
2、上诉人上诉称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律分析
1.关于回购问题,双方签订的《四季鹅购销合同》第5条对成品鹅的回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10月30日,扬州某公司提供第一批鹅苗,双方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对成品鹅回购标准进行了一定的变更,实际上双方销售的三批次鹅,扬州某公司并未到江西某公司的养殖地进行查看及回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江西某公司所养殖的三批次成品鹅全部不符合回购的标准,扬州某公司未进行任何的回购。扬州某公司的不回购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回购的理由并不充分。构成违约。
2.关于江西某公司是否违约问题,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鹅苗买卖的数量,双方协商一致后对数量发生了变更,江西某公司变更采购数量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3.《四季鹅购销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三批次鹅苗的销售,扬州某公司未进行任何的回购,江西某公司也以天气干旱出现亏损为由要求中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解除双方签订《四季鹅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4.关于江西某公司要求扬州某公司返还定金是否应获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四季鹅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缴纳苗鹅定金25万元,抵算最后一批苗款。江西某公司也已向扬州某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定金,双方未进行抵算。因扬州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回购江西某公司所养殖的成品鹅,导致江西某公司不再按合同约定向扬州某公司采购鹅苗,扬州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江西某公司缴纳鹅苗定金25万元,抵算最后一批苗款。因此,不适用定金罚则,江西某公司已交付的定金应当返还。
四、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方二审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