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0年,孙某某由曾某某介绍,经过陈某甲同意,承接了某地块的油漆腻子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工程。曾某某是该工程现场的总负责人,之后,孙某某按期完成施工。
同年,孙某某收到多笔转账,某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油工费”100,000元,曾某某转账70,000元,某强公司转账“人工费”50,000元,合计220,000元。
次年,双方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产值合计697,769元,已付220,000元,余欠477,769元,落款孙某某签施工班组,祝某某签现场管理,曾某某签项目管理。
另外,曾某某曾交付3张100,000元承兑汇票给孙某某,但因孙某某不是被背书人,所以陈某甲对上述承兑汇票背书。因剩余177,769元工程款迟迟未付,孙某某委托三方律所杨律师,并提起本案诉讼。
二、办案思路
本案缺少关键性证据,双方未签订纸质合同,委托人孙某某与某创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需要律师通过现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高度可能性:
1. 从涉案工程的承接过程看,补充身份信息,证明同乡事实。
孙某某与曾某某系亲家关系,曾某某由陈某甲聘请在涉案工程上担任负责人,孙某某由曾某某介绍,经过陈某甲同意后承接,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因陈某甲讲三人为同乡关系没必要签。为此通过调取企业内档,证明了某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股东陈某甲、孙、曾为同乡人的事实,且陈某甲、陈某乙为父子关系。
2.从涉案工程的付款方式看,法定代表人、股东等转账,有理由相信系职务行为。
孙某某收到的工程款由某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股东陈某甲、项目负责人曾某某转账支付,且均就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过洽谈,就付款人的特殊职务,孙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转账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某创公司行为。
3.从涉案工程的结算结果看,结算单虽无公司盖章,但有现场负责人签字。
孙某某持有的结算单,虽然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现场负责人均向孙某某转账支付过工程款、以及孙某某的承接经陈某甲同意、陈某甲以同乡为由认为无须签订合同的客观情况,陈某甲授权曾某某直接签字具有高度可能性。
4.从涉案工程的后续付款看,陈某甲以某创公司名义对孙某某从曾某某处结算取得的承兑汇票进行背书。
该背书行为,证明陈某甲认可上述涉案结算单,如未经结算,则陈某甲背书汇票的行为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实践,亦不符合常理,也排除了孙某某与曾某某基于秦家关系恶意串通损害某创公司利益的可能。
三、法律意见
本案除无直接证据施工合同外,还存在某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孙某某,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事实,双方间的事实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无效,但孙某某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其有权向某创公司主张工程款,某创公司应予给付。
四、办案结果
法院判决:
被告某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程款177769元及利息(以17776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我方一审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