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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免责拒赔?外卖员事故后权益该如何保护?

2023-07-21 11:21:29 zyc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3日,原告(我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某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该公司指派在第三人某马公司运营的“某马生鲜”处长期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入职后该店向原告提供电瓶车一辆使用。案外人某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纳公司”)系该电瓶车所有权人,由某马公司向某纳公司租用,并由某纳公司向被告某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综合保险”。

2019年12月3日6时30分许,原告骑行案涉电动车前往某马生鲜上班打卡准备配送工作的途中因车辆追尾,导致第三人夏某受伤,夏某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赔偿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44,338.53元。事发后,某马公司向被告某财保苏州分公司申请按照“非机动车综合保险”理赔30万元用于赔偿夏某损失,但被告某财保苏州分公司拒绝理赔。鉴于某马公司、夏某怠于向被告某财保苏州分公司提起诉讼,原告根据“非机动车综合保险”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约定,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在人民币30万元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夏某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案件分析


1、保险人是否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赔。

被告某财保苏州分公司抗辩,根据另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认为被保险人改变该车辆用途,使得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免除保险责任。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非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非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要适用该条文,须符合以下条件:

(1)危险增加需达到显著程度,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应以一个普通智识之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细微程度的危险增加即应通晓,则对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过于严苛,亦有违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

(2)危险持续地增加,并且在被保险人知晓之时该等危险没有消失或者减轻,如果危险状态只是一时的改变随即消失,则不属危险显著增加;

(3)是不可预见的危险增加,因该条文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进行保险精算得出相应保费并承担保费过程中的对价平衡,故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均无法预见的危险,即未在确定保费或缴纳保费之时的预估风险之内。

本案中,案涉非机动车保险单上中“营业性质”载明包括但不限于快递配送、餐饮、外卖配送、超市及生鲜配送、非机动车辆融资租赁等业务,可见保险人对于涉案非机动车的营业性质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是明知的,被告某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事发当时原告驾驶案涉非机动车赶赴某马生鲜大宁店接单的过程中系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非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律师认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综合保险单项下的扩展条款中第9项新增被保险人为雇员。另外,《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某马公司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非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应依约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系案涉非机动车的合格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了原告应向第三人夏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享有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要求其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同等权利,且本案被保险人某马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可作为适格原告主体,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对第三人夏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诉讼策略

本案的关键向法院说明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有资格要求保险公司就保险额度向夏某进行赔偿。保险合同也是合同,既然要证明是适格当事人,就还是要从合同本身出发。

本案的合同是明确将某马公司的雇员也纳入了保险范围,并且双方约定的“营业性质”也载明了包括但不限于快递配送、餐饮、外卖配送、超市及生鲜配送等业务。并且夏某以及某马公司怠于行使诉权,原告有权利对此提起诉讼。

四、办案结果

法院判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夏某保险理赔款3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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