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6日,我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E合联盟&整形指南针SVIP积分赠送协议》,约定在E合联盟合作商家消费的客户均可申请为SVIP,原告成为被告一SVIP后,所消费金额1:1计入SVIP积分赠送范畴;并约定积分累计达1万积分,总周期100周,可每周申请提现,例如,做双眼皮消费1万元,获得1万积分,每周申请返现,即每周有100元的收益。同日,原告在被告一指定的武汉某医院消费68,000元,武汉某医院(即被告二)也在上述协议甲方处予以盖章。
但原告仅收到9次返现的款项至今未收到(每次的返现款为人民币598元)。并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三上海某公司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返现款人民币54,418元;
2、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4,4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被告一的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分析
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合同约定分期履行,分期次数为100周,原告收到第一笔返现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
根据《民法总则》(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适用本案)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退一步讲,即使从2017年10月6日起算,计算100周(700天),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19年9月6日起算。又因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2、本案第1项诉请中的返现款是怎么计算的?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因为原告抵扣了一些项目的消费,经协商,每次返现的金额应为598 元。此外,第1次返现680 元,是因为计算错误,故在第2次只返现了516元(第1次和第2次之和为1196元,即每次应为598元,因此第二次返现时作了扣减)本案中,经原告计算,原告尚未收到的返现款为598*91=54,418 元。
3、本案第2项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分期返现的期限为100 周已届满,但被告一、被告二仍拖欠91期返现款,已实质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选择的逾期利息,是可预见的损失,故该主张是合理的。
4、被告二承担共同责任的依据?
虽然涉案合同甲方抬头处仅有被告一的名称,但甲方签章处被告一及被告二分别签章,且本案的消费款也是由被告二收取的,故应认定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均为涉案合同中的甲方,应对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二的店内进行刷卡消费(被告二系收款人),且原告的手术也是被告二做的,表明被告二是实际意义上的甲方;被告二出具的医药费清单上也载明了参加返现活动,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黄某英(三被告间具有关联关系),且被告三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故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一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英;被告二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英,被告二的监事为苏某凤;被告三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英,被告二的监事为苏某凤。)
5、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被告三上海某公司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策略
本案虽然并非典型合同,但仍然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既然是合同纠纷,那最首要的就是考虑合同此时的效力问题。
首先,双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任何无效事宜,所以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并且有效。
其次是要考虑生效的合同是否仍在诉讼时效内。找到相关法律依据确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步骤是本案能否胜诉的关键。
然后就是确认合同主体,虽然合同上仅仅出现了被告一的名称,但是被告二也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理应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
最后还应该对涉案被告进行调查,知道被告三为其唯一股东后,可以尝试追加其成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防止案件出现胜诉却执行不到位的窘境。
四、办案结果
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4,418元;被告一、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544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经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确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