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底,A公司将其产品展示厅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B公司进行施工。因A公司欠付工程价款,B公司将江苏某公司诉至法院。该院判决A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之后,由于A公司一直不履行生效判决,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相应利息仅执行到很小的数额,但法院未发现江苏某公司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于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A公司债权尚有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未获清偿,于是B公司特委托三方律所律师,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追究A公司现股东曹某某、周某某及发起人江某某、黄某某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办案思路
曹某某、周某某作为A公司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江某某、黄某某作为A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未实缴出资,在公司债务形成后分别将所持股权以显著低于注册资本的价格转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法律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委托人是否有权追究A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股权受让股东承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明确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本案中,A公司已经出现经法院执行且不能兑现委托人债权的情形,即无法清偿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诉讼中,A公司辩称种植的铁皮石斛进入了收割期,可上市交易,但至今尚未清偿本案所涉债务,且如其后续变现价值仍可用于兑现委托人债权,不影响其合法权益,故本案情形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A公司现股东曹某某、周某某分别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委托人本案所涉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发起人股东江某某、黄某某在出资加速到期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股东的认缴出资实际是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了出资的契约,是发起人股东的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发起人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解除,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不能解释为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
因此,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发起人股东应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就未尽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四、办案结果
法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曹某某和江某某在9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周某某和黄某某在1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在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尚未向常熟市某有限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