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陈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橡胶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擦,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之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抓获并书面传唤接受讯问。
2021年12月23日,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禁行的道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受伤后由急救车送往医院,于当日入院经诊断为左脑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错位、左股骨颈骨折。2021年11月9日原告于该院在全麻下行左脑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11月12日在全麻下行左侧人工关节置换术。2021年11月17日,原告从医院出院,进入另一所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原告因该起事故,目前共产生医疗费十余万元,并因事故导致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同时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
2022 年9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 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折,左脑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2,473.09 元(暂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200 元,护理费8,400 元,误工费48,211.8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 500元,鉴定费 2,2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43,3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 元,合计主张人民币 554,563.73元(包含后三期营养、护理、误工费,不包含后期内固定拆除术医疗费及伴随的交通费等费用)。
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二、案件分析
1、原告主张医疗费122,473.09 元,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金额121,622.12 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 元(20 元/日X9 日),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日X8.5日);
3、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 元 (40元/日X105日),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 (80元/日X105日),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核定护理费 6,300元(60 元/日X105日);
5、原告主张误工费48,211.84元(6,026.48元/月X8个月),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事发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收入,核定误工费 43,546.88 元(5,806.25 元/月X7.5个月);
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 500 元,用于购买轮椅和拐杖,被告未发表意见。因原告未递交相关购买票据,法院无法确认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核定交通费 600 元;
8、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车损人伤的事实,酌定物损费 1,000 元;
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318.80元(78,027元X22%X20年),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构成伤残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年龄,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11,000 元;
11、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 元,被告未发表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属合理、必要费用,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540,037.80 元。
三、办案结果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费用合计540,03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