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朱先生、于女士是一对老夫妻,同时也是小朱先生的父母。
2006年6月,朱先生、于女士及小朱先生,以“房改售房”*的形式购买了本案系争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三人各三分之一产权共有。
2011年5月,小朱先生与徐女士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女。自2014年起,小朱先生与徐女士携女居住系争房屋至今。
2020年8月,案外人与徐女士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随徐女士共同生活。在该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一致表示徐女士何时迁出系争房屋问题自行协商解决。
2020年9月,小朱先生将其拥有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转归其母亲于女士所有。之后,朱先生、于女士多次要求徐女士搬离系争房屋未果,故委托三方律所对徐女士提起诉讼,排除妨害。
二、办案思路
与委托人沟通案情后,三方律师分析本案诉前准备中重点在于明确法律主体和梳理法律关系。
1、明确法律主体和梳理法律关系
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系小朱先生的婚前财产,且在徐女士与小朱先生的离婚调解中已就该房屋产权达成了调解协议,归于小朱先生所有。现小朱先生的产权已转归于其母亲女士所有,并已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朱先生和于女士对系争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徐女士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侵犯的是朱先生和于女士的权利,因此,本案以朱先生和于女士为原告,向徐女士提起诉讼。
2、补充证据
为证明委托人未同意徐女士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三方律师特至法院调取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同时,为证明委托人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三方律师又特至房管局调取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记录。
三、法院意见
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委托人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物权。而徐女士基于其与小朱先生的婚姻关系入住系争房屋,现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徐女士无权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
徐女士一直辩称,小朱先生曾承诺同意其携女居住至女儿小学毕业,并无证据证明,其二审中提供的与小朱先生的《离婚协议》,并无小朱先生签字,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徐女士不能证明自己对系争房屋有合法居住权,其居住于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四、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徐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案涉房屋,并将房屋交付朱先生和于女士。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女士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
徐女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方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均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