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技术工程师一职,每周做五休二,申请人每月工资为7,500元,被申请人每月10日向申请人发放上月整月工资,被申请人在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为申请人办理用人登记和企业员工就业参保登记,用工登记显示合同起始日期为2022年7月1日,合同结束日期为 2023年6月30日,参保登记显示被申请人2022年7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最后工作至 2023 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于该日在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为申请人办理退工登记及停止缴费登记,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
本会审理中,关于解除,申请人称,2023年4月初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以申请人个人能力不适合被申请人的团队为由劝退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其工作表现没有问题不同意以此为由离职。申请人提交其与被申请人处经理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23 年4月18日被辞退并于当日完成工作交接,其中申请人询问许某“.....我的薪资和五险一金截止日期是被辞退4月18日当天还是月底?”,许某回复“到月底”。被申请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申请人的岗位是技术工程师需前往项目地安装设备,其提交的工作成果一直存在问题,2023年4月初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并于2023年4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聊天记录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确认离职的原因可证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且申请人的工资计算至2023年4月底而非4月18日,如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不会发放至4月底。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被申请人与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被申请人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保存完好,唯独遗失申请人的,故对于被申请人保管不当的说辞不予认可。
申请事项:
1、2022年6月27日至2023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
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二、案件分析
劳动者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罚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诉讼策略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已按时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在劳动行政部门也办理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可接受因遗失而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不适用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罚金。
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2022 年6 月27 日至2023年4月18 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75000 元的请求,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稳定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罚则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确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从2022年7月1日起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已按时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在劳动行政部门也办理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故本会采信被申请人称因疏于管理导致合同遗失的辩称,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的请求,本会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就双方协商一致提供相关证据。现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被辞退,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的解除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申请人现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会予以支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
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