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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受雇用工作期间受伤,雇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3-09-12 14:15:24 zyc
一、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 2020 年8月19日建立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装潢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为 12,000 元/月。

2020年8月22日下午3点,原告在被告工地二层封石膏板,原告将石膏板传接给同事时,因脚手板突然弹出,原告从脚手板上跌下,左脚被摔伤。事发后原告被被告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

2021年8月16日原告进行了左跟骨取除骨折内固定术。治疗过程中原告垫付了医药费 9692.41 元,其余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诉前调解阶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残疾级别和三期鉴定,意见为: 被鉴定人因意外受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 240 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本公司承包,再由本公司分包给第三人。原告系第三人的雇工,故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负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调整。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误工费,按 238.5 元/日,按每月22 日,计8个月,合计为 41,976 元,故误工费的计算不应超过 41,976 元。此外,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在登脚手架之前,至少应当察看一下安全情况。当高度达到一定高度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必要的措施。原告应至少自担30%的责任。

第三人述称,本人与被告公司系承包关系,原告系本人临时雇佣的木工,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关系问题。原告提供了其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的报酬系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属转账支付给原告,以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则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时承认该协议书系原告起诉后补签,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系受被告公司雇佣时受伤。

2、就原告的受伤事实。原告主张其系在移动脚手架上送石膏板时,脚手架弹出而致原告摔落受伤,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此节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

另查明,事故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67,763.03元、辅助器具费 2980 元、护理费1785元(23日)、营养品费1248元,另单位工作人员张某借给原告20,000元(张某书面同意作为被告公司已履行额处理)。原告对上述钱款不持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92.41元(原告自付部分) 、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6,054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96,000元、交通费2,728.59元、住宿费5,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12,000元。


二、案件分析

劳动者在受雇用工作期间受伤,雇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策略

原告受伤时,是否有尽到有效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是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系在履行被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受伤,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施工人员,因在工作时未尽到有效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从脚手架上摔落,可以减轻被告公司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法院认定如下:

一、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和统筹支付、附加支付费用,本院核定为76,478.2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27.5日,按20元/日,本院确定为550元;

三、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本院确定为9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6,054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2,265元(27 日),其余63日按60元/日计,本院确定总额为6,045元;

六、误工费,鉴定意见确的休息期为 240 日,酌情按行业收入标准,确定为45,164元;;

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后多次到本市复诊的事实酌情确定为1,500元;

八、住宿费,根据原告到本市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九、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为2,98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公司承担4,000元;

十一、诉讼代理费,根据本市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公司承担4,00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费用,合计290,671.22 元,按80%计为232,536,98元,以及第十项、第十一项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公司已垫付或先行支付费用合计为 93,776.03元(含借款20,000元),作为其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32,536.98元(已履行 93,776.03元) ;

二、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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