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了《A运输服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费,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业务,并保证在一年所产生的税前总收入不低于20万。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了《代定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1.8 万元,此款包含购车款、上牌、保险,购置税、二年的路线费。依被告提供的购车款等发票可知,加盟费为5.6万元。此外被告于2022年4月21日从“xx”变更为“被告”。被告提供的输运业务与其保证的不同,经双方沟通,仍无法解决。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22年4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被告已确认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并认可合同解除。
202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定车合同》,原告支付“两年的路线费”56,000元(付到黄某账户),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税额554.46元)的增值税发票,《A运输服务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共24个月;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 (原告)无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被告方),则自通知期限届满之日起,本合同自动解除;2022年4月1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微信回复称,“原告(曹某),已于2022年5月3日收到你向我单位以书面形式单方面解除合同,我单位已经收到。特此告知你,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一切法律后果责任将由你承担,从解除合同之日起,你将与xx停止合作。请你3日内到本单位办理单方面解除手续,如有任何疑问的,3日内可以到公司当面沟通。”案外人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每辆车合作期为二年;黄某为案外人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21年12月23日,黄某转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30,000元;原告与曹某于2002年6月13日结婚。
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A运输服务合作合同》于2022年4月16日解除;
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加盟费5.6万元。
二、案件分析
合同约定解除的,单方解除时适用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确定解除日期。
三、诉讼策略
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及合同款项,应适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及扣除已履行部分的费用。
四、办案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于2022年5月3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根据双方约定,乙方 (原告方 )解除本合同应提前1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被告方),自通知期限届满之日起,合同自动解除,故案涉《A 运输服务合作合同》于2022年5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线路费56,000 元;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应扣除已履行的的金额、路线费缴纳的税额和支付案外人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26,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已履行的金额 (6个月14,000元)、路线费缴纳的税款 554.46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请求扣除的支付案外人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26,000元,综合考虑重新招聘、培训新的司机所需时间,本院酌定扣除3,250元(三个月的费用)。综上,扣除相应款项后,被告应返还原告38,195.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A运输服务合作合同》于2022年5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线路费 38,195.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840元,原告负担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