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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2023-10-25 13:37:06 zyc
一、案情简介

陈父与吕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为陈某平、原告、被告一。陈父于2015年过世。

陈父户原由某汽轮机厂调配了A路302室、303室房屋,家庭成员为陈父、吕母、陈某平、原告、被告一。1998 年,陈父户出资向案外人购买了A路 301 室房屋,经被告物业公司经办,该房屋受配人记载为原告。1997 年1月,某汽轮机厂向陈父、原告新配了A路304室房屋,后304 室房屋由原告出售于案外人。

1999年6月,陈父户欲购买301 室、302 室、303 室房屋产权,被告一持301室房屋、302 及303 室房屋租赁凭证原件至被告物业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办理上述房屋购买事宜时,依据出售人核对的《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家庭成员为陈父、吕母、原告、被告一。

陈父户向被告物业公司递交了落款时间为1999年6月28 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载: 本户房屋座落于A路301-303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陈父,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被告一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吕母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该协议书落款处有“陈父”、“吕母”、“原告”“被告一”签字字样,并有加盖上述人员的私章。

同时,依据购买房屋内档中显示,陈父户提交了《申请书》一份,上载:兹有A路301-303室住房,经全家共同商量,同意将三间合并,作旧公房购买,特申请,恳求帮助办理。该申请书落款处有“陈父”、“吕母”、“原告”、“被告一”签字字样,并有加盖上述人员的私章。经庭审质证,被告一表示上述签字并非其所签,但加盖的私章均是四人本人私章,并经本人确认。原告认为,上述“原告”字样并非由其本人签署,陈父的私章无误,吕母的私章并非其本人私章,原告的私章确属其所有,但当时私章及租赁卡均放在父母处保管,认为系由被告私自拿去办理的。购买上述房屋时,陈父使用其工龄享受了优惠抵扣,最终确认购房金额一次性付清为 12,484元。1999年6月3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出售人)、被告物业公司(甲方代理人) 与被告一 (乙方、购房人) 达成《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A路301-303 室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计76.87平方米;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定金1,000元;房屋全部售价为15,605元,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2,484元;乙方应交付房屋首期维修基金1,384 元、手续费78 元及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堪丈费、地籍图费 84 元,合计14,030 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某支行等。同年7月14日,被告一从其公积金账户内提取 5,400 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被告一此后办妥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税费缴纳事宜,房屋于 1999 年 10月4日过户登记至被告一名下。

2004 年10月5日,被告一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于陈某某。同年 10 月 22 日,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陈某某名下。

2011年12月25日,陈某某与被告一、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被告一、陈某。2012年2月2日,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一、陈某名下。2013 年7月16 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一、陈某、夏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一占四分之一、陈某占二分之一、夏某占四分之一2017 年10月 13 日,被告一、陈某、夏某挂失补办系争房屋不动产权证,现系争房屋产权由被告一、陈某、夏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一占四分之一、陈某占二分之一、夏某占四分之一。

另查明,1999年,陈父户对A路301室、302室303室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后被告一于 301室房屋居住,陈父、吕母居住于 302室、303室房屋。后被告一于他处另购房屋,搬离了301室,301室、302室、303室房屋由陈父、吕母居住。陈父过世后,吕母曾搬离上述房屋于他处居住。

还查明,2005年2月1日,经系争房屋户主陈父同意,原告的户籍自304室迁入系争房屋内。2005 年7月13 日,原告之子陈某的户籍自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内。2011年8月17日,原告及其子陈某的户籍自系争房屋内共同迁入。

2008年4月23日,经系争房屋户主陈父同意,吕母被告一及被告一之女陈某的户籍自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内。

现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户名、水费户名为被告一,燃气户名为陈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房调配单》二份、《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申请书》、户口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份、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燃气费发票、电费发票,由被告一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发票、交款凭证、被告一公积金查询单、不动产登记信息一组、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户口簿及户籍档案信息、物业费账单、水费发票、他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吕母于2022年10月9日至本院陈述到1966 年由上海汽轮机厂分配了302室、303 室房屋。301 室房屋的原房东出国后,由其家庭将房屋买下来了。当时的购房款为 3 万元左右,具体谁出资已经记不清了,购房手续是由陈父与原告去办理的。301 室房屋买下来以后,因被告一结婚就由被告一居住使用。304 室房屋系陈父增配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当时 301 室由被告一居住,302室、303室由陈父与其居住,304室由原告居住。原告于2002、2003 年左右出售了30 室房屋,在他处另购房屋,就搬离了。301 室、302室、303室房屋购买成产权房的时候其是知道的,陈父告诉其房子购买以后是要给被告一的。购买手续不清楚是谁去办理的,可能是被告一去办理的。购买时曾用过陈父的工龄。系争房屋购买的事情,在原告过来看望父母时,陈父曾与原告说过。原告表示由你们自己去办理手续,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当初说好系争房屋是给被告一的,故其对于房屋产权不再提出主张,也不再提起本案诉讼,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申请事项:

1、判令被告一与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6月30日就A路301、302、303 室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2、判令A路301、302、303 室房屋恢复登记至原承租人名下,其中 301 室登记为原告,302、303室登记为陈父;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案件分析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主张1999年签署的购房协议上非本人签字,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三、诉讼策略

原告要求对二十多年前家庭合意签署的购房协议确认无效,结合原告多年来未对涉案房屋主张过权利,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及知情相比较,原告诉请依据不足。

四、办案结果


本院认为,现原告认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陈父、吕母及原告的签字盖章均非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人作为公房的权利人,在未取得其三人同意的情况下,购买系争房屋的合同应属无效。

针对陈父部分的处分意见,现对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陈父的盖章,原告、吕母及被告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吕母向本院的陈述来看,购买系争房屋时陈父系知情,并同意由被告一作为唯一产权人,办理相应的购房手续时还使用了陈父的工龄优惠。从盖章的真实性及吕母的陈述,以及购房手续的办理过程来看,陈父对于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一并无异议。针对吕母部分的处分意见,吕母现对系争房屋购买事宜并无异议,并向本院表明由被告一购买系争房屋系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的结果。

针对原告的主张,首先,关于301室房屋的来源,原告主张由其出资购买,被告一则认为其已向原告返还相应的购房款。现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现仅以301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无法证明原告为该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其次,关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字样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原告并未否认,原告认为系被告一擅自拿着租赁凭证原件及原告私章办理了手续。然,若如原告所述其系301室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其于房屋购入时已工作成婚并独立生活,其仍将房屋的权利凭证及其个人私章交付父母保管,实有悖于正常生活习惯。再次,原告始终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陈父过世,吕母亦搬离系争房屋后,原告从未就房屋处分提出意见,任由房屋空置,亦不符合常理。最后,自系争房屋购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内,在原告父母始终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吕母并陈述已告知原告系争房屋购买事宜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陈述其对于系争房屋的处分并不知情,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申请书》系陈父、吕母、被告一、原告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而达成,《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12.10 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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