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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全部团费!某旅游合同纠纷案

2023-11-20 13:30:54 zyc
一、案情简介

原告系旅游爱好者,被告公司系旅游业务经营公司。

2019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1261782。双方约定旅游产品名称为大连。原告于6月9日至7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刘某团费合计93,480元。因计划变动,无法顺利出团。经过被告公司和原告友好协商,双方在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退团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团款88,350元,餐费5,130元,理赔款11,400元,共计104,880元。但是原告后续反复向被告公司员工刘某催要退团费用,但未能退还费用。原告认为《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退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但是被告公司拒不履行承诺,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王某系被告公司的百分之百的控股股东,被告王某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自愿承担返还退团费用的责任,故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王某共同辩称,被告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原告所付款项也非被告公司收取。事后,被告公司更没有与原告签订《退团协议》。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收款和签订《退团协议》,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曾在被告公司办公处承租一间小办公室,与被告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合同、《退团协议》、收据中出现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经初步目测,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不知什么原因会出现在合同、《退团协议》上。业务专用章肯定是被告刘某私刻。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某虽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不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刘某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几十万旅游款,已经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曾在被告公司承租办公室,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退团协议》经公司同意盖章。原告所述旅游业务由自己承办,原告给付的团费也由自己收取。因客观原因未能成行,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退团协议》,确认应退团费、餐费和赔款合计104,880元,承诺于2019年9月27日前支付。现被告刘某愿意承担给付上述费用的责任。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退团费用104,880元;

2、请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4,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

3、判令被告王某、刘某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二、案件分析

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1261782),约定由被告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办原告等57人赴大连旅游事项,出发时间2019年9月15日,合计旅游费用88,350元。合同由被告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刘某在旅行社代表(经办人)一栏签名。原告于2019年6月9日至7月14日,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付被告刘某合计93,480元。

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退团协议》,商定退还团款、餐费和赔款合计104,880元,于7个工作日一次性转到指定账户。《退团协议》加盖被告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刘某书写自己的身份证号和地址。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刘某催讨退费。2019年12月5日,被告刘某出具欠条,“今欠到原告现金壹拾贰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124,880元)欠款人:刘某”,欠条备注:本金未还之前按照利息1.5分偿还。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公司自然人股东王某。审理中,被告公司坚持认为与被告刘某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对于原告提交《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退团协议》中出现的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考虑诉讼成本的风险,放弃提出印章真伪鉴定的请求。同时,对于自己与被告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未进行答辩和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退团协议》、微信支付宝付款凭证、聊天记录、工商登记资料、欠条和被告公司、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刘某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三、办案结果

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退团协议》及付款凭证为依据,向被告公司要求退还团费、餐费、赔款合计104,88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被告公司坚持认为未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但对于旅游合同、退团协议中出现被告公司的印章,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申请印章真伪鉴定,本院依法确认《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退团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团费、餐费、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LPR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问的利息损失, 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部分支持。

被告王某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王某个人财产之外,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刘某作为经办人收取的原告给付的旅游费用,并以欠条形式,承诺承担退款义务,构成债务的加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团费、餐费、赔款合计104.880元;

二、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8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8日起计至全部费用清偿为止);

三、被告王某对被告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刘某对被告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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