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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股东适用出资加速到期

2024-07-03 10:38:01 admin
一、案情简介

我方当事人与A公司、B建设有限公司、C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判决:

一、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当事人工程款21,803,469.36元及利息;

二、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当事人保修金350,000 元;

三、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当事人工伤处理基金129,019.15元;

四、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当事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事后,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A公司银行存款后,向当事人发放执行款1,257,165 元。另无被执行人A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A公司成立于2008年,原注册资本100万元为实收资本,股东王某某实缴出资 51万元、林某某实缴出资49万元。2015年,公司注册资本由 100 万元增加为 500 万元,股东王某某、林某某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5万元(己实缴51万元)、245万元(已实缴49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1月1日前到位。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王某某在204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当事人的工程款1,407,203.51元、一般利息、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判令被告林某某在196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当事人的工程款1,407,203.51元、一般利息、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王某某、林某某承担。

二、诉讼策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 规定,同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

因此,王某某、林某某均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所欠工程款、一般利息及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

本案中,A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王某某 、林某某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公司尚有资产用以清偿债务,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四条关于 “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因此,应认定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王某某、林某某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四、办案结果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204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当事人的款项1,407,203.5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196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当事人的款项1,407,203.5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160元,由王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

五、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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